2014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经典案例题十九
2014-09-20 17:01:33   来源:安徽公务员考试网   评论:0 点击:

债权  【案例】  甲向乙、丙借款。为还欠款,甲与乙、丙约定,以自己的一套住房抵债,将该房产权归乙所有,再由乙承担对丙的债务。经过协商,乙丙均表示同意。乙在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,了
债权

  【案例】

  甲向乙、丙借款。为还欠款,甲与乙、丙约定,以自己的一套住房抵债,将该房产权归乙所有,再由乙承担对丙的债务。经过协商,乙丙均表示同意。乙在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,了解到该住房被当地人民法院查封,致使乙没有成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,乙也没有偿还丙的债务。问题:

  (1)本案中,甲以住房抵偿乙、丙的欠款是否构成代物清偿?

  (2)本案中,由乙偿还甲欠丙的债务是否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?

  【解析】

  答:

  (1)没有发生代物清偿的效力。依《民法通则》第84条的规定,债是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。债务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标的履行义务,但经协商一致,债务人可以其他标的履行,即为代物清偿。代物清偿发生效力的要件为:

  1)必须以原债务存在;2)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,两种给付在价值上可以有差额,但须双方当事人约定;3)双方当事人有关于代物清偿的协议;4)债权人必须现实地受领给付。代物清偿具有消灭债的关系的效力,即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消灭。本案中,甲以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抵偿对乙、丙的债务,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,但乙作为债权人,因为该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没有现实地受领代偿物,因此代物清偿没有实现,甲与乙、丙之间的债权、债务关系没有消灭。

  (2)不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。依《合同法》第79、84条的规定,除根据合同性质、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务外,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全部义务或者部分义务由第三人承担,但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。依据《民法通则》第62条的规定,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。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符合时生效。本案中,甲欠丙的债务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义务,甲将该债务转由乙承担,须经丙的同意。但该债务承担是以甲与乙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为基础的,而该债务承担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,即以乙现实地取得甲的房产为前提的,现在乙没有能够取得甲的房屋所有权,即该债务承担协议未成就,该债务承担协议也不发生效力。因此,乙不承担甲欠丙的债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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